給付違約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372號
CLEV,114,壢簡,1372,202508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被 告 鄭湘議即湘之坊



沈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有關建物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觀諸該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
債務履行地均位在原告新竹光復校區,且合意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該契約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7頁背面),而揆諸首開之規定
,應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