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范秋娥
被 告 詹佩菱
游清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4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7萬2,000元、6萬3,592元至被告詹佩菱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游清杉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伊受有13萬5,592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萬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店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員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相關裁判書在卷
,且原告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為同一之請求
,堪認原告本件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然本於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