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張顥騰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叢龍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3萬849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1萬311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起訴時已可得確
定之利息數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53萬8495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47萬元 1 利息 947萬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7月13日 (44/365) 6% 6萬8,495.34元 小計 6萬8,495.34元 合計 953萬8,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