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楊智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悅春天社區主任委員高谷禎間請求變更社區管
理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指明是否要對凱悅春天社區之全
體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或自行補正凱悅春天社區主任委員高
谷禎有本件訴訟實施權之事實及證據,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變更凱悅春天社區有關店面收取費
用之管理規則,並列凱悅春天社區主任委員高谷禎為被告,
然兩造是否均為凱悅春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僅為原告
起訴狀所未陳明,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
或卷內有如何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有訴訟
實施權,甚至,若原告所指認為有失公允之管理規則,係指
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規約,則管理規約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同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訂定,何以原告獨以凱悅春天
社區主任委員高谷禎為被告?終究不能認為原告目前所列被
告具備當事人適格,然此一情形並非不能透過原告指明是否
要對凱悅春天社區之全體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或自行補
正凱悅春天社區主任委員高谷禎有本件訴訟實施權之事實及
證據,而治癒上開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瑕疵,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