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119號
CLEV,114,壢簡,1119,202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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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王教興



相 對 人 王秀鳳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被告譚瑋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鑑定為輕度失智,然因惡化迅速提早於113年5月
16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為重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障礙之失智症間,屬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
對人次子,爰聲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
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3號判決參照)。復按乙因傷成為植物人,顯然不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無訴訟能力,乙起訴應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乙於起訴時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存在
,起訴時自難謂已符合訴訟成立要件。惟能力、法定代理權
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
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如題旨之情形,乙之父
丙於「起訴同時」即以親屬之身分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
理人,此之聲請亦係上開法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方式之一,未補正前,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亦得暫許
為訴訟行為,故如題旨之事件尚未經受訴法院命補正、或未
補正裁判駁回之訴前,訴訟仍繫屬中,而當事人既已死亡,
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應可准許;至於原應命補正之事
項,則無庸再命補正。復以,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
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
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8條亦定明文。上
開乙起訴關於法定代理之欠缺,亦得於聲明承受訴訟後,由
該聲明人之承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結論參
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上情,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聲請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情,然相對人係於114年6月25日提起之本件訴訟
,依前開所述可知,聲請人並非於「起訴同時」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是本院認定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合法法定代理
人提起訴訟,認屬無法補正之事項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準
此,本訴既已遭裁定駁回,則本件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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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