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119號
CLEV,114,壢簡,1119,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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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王秀鳳

被 告 譚瑋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
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
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
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
,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次按乙因傷成
為植物人,顯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無訴訟能力
,乙起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乙於起訴時既無訴訟能
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存在,起訴時自難謂已符合訴訟成立要件
。惟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
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如題旨之情形,乙之父丙於「起訴同時」即以親屬之身分聲
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之聲請亦係上開法文法定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方式之一,未補正前,恐久延致當事
人受損害時,亦得暫許為訴訟行為,故如題旨之事件尚未經
受訴法院命補正、或未補正裁判駁回之訴前,訴訟仍繫屬中
,而當事人既已死亡,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應可准許
;至於原應命補正之事項,則無庸再命補正。復以,於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
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
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同
法第48條亦定明文。上開乙起訴關於法定代理之欠缺,亦得
於聲明承受訴訟後,由該聲明人之承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
為時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委任王教興為訴訟代理人,然王教興遲於11
4年8月21日始具狀聲請特別代理人(有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部分由本院另為聲請駁回),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狀
之理由稱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定為輕度失智,然因惡化迅速提早於113年5月16日經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為重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之失智症間,屬無訴訟能力等語,並檢附相關事證在卷
可佐,本院審核後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屬於無訴訟能力之人,而觀原告起訴狀記載「具
狀人王秀鳳;撰狀人王教興」,並提出民事委任書等情,準
此,原告當無可能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能力。再者,觀原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目前並無受監護宣告,亦即原告目
前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由王教興代理原告撰寫書狀而
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之起訴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應先為原告聲請監護
宣告,再由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或者於
「起訴同時」併同聲請特別代理人,此程序始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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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