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杜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通貨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6日14時2分、1
11年5月26日14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致原告受
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自應侵權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
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表示:原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之100,000元,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違
反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另不當得
利部分,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騙而匯款入共計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一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乙節,業據其提出交易
匯款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48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係: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之幫助行
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民法上所
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
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
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固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過失侵權行為,尚難僅因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任何
過失,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有過失,應
視其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又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
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
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
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
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
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是
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
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
意程度。
⒊經查,被告為79年生,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32歲之成年人,
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個資
卷),應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
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於提供具高
度專屬性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自應對所欲交付帳戶之
人有相當瞭解並為適當之查證,始得謂其已盡所應負之注意
義務。而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騙取而交付
系爭帳戶,其並無過失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騙取系
爭帳戶?被告係如何盡合理查證仍受騙?等節均未見被告提
出相關說明以支持其說法,另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僅記載「被告係為參加投資平台之活動,且經對方告知獲
利50萬以上,即可取得百分之3之利潤等語,而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未見被告有何盡相當
合理查證之行為,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具有相當
智識經驗及判斷能力,而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盡相當查證之
行為,則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系爭帳戶之資料,已欠缺
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難認可採。基此,本件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資料,致原告將遭騙之100,000元款項匯入,係原
告受有100,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雖無
主觀之意思聯絡,然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揆諸首
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⒋再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
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付款項而受有100,000元損害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
害,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匯款100,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
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
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抗辯該損害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等語,自屬無據。
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為
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
遭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尚難認其與有過
失,況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
原告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
益之情形不同,更不應輕率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使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基此,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有無理由?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
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
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如前述已毋庸再為審認判決,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