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9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憲聰
被 告 王智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被告 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 )共新臺幣(下同)2萬4170元(電信費1萬130元、專案補償款 1萬4040元)。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欠款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 效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 費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170 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未收到任何債權通知,系爭欠 款自成立時起已超過14年,距原告受讓債權時也超過11年, 系爭欠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 欠款係最遲為102年10月30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 02年10月30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 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4年1月20日始對被告聲 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 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 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417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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