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843號
CLEV,114,壢小,84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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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林○哲

法定代理人 林○伶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旭
被 告 柯○


法定代理人 柯○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
柯○威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為保障少年之權益,避免揭露
足以識別之資訊,爰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足以識別其個人資
料之資訊(包含法定代理人姓名)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查,被告柯○威與多名少年聯手毆打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及後背多處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
顯見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痛苦與受害時之恐懼,非常人所能
體會,堪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傷害而情節重大,因此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乃審酌被告柯○威傷害原告之手段、情節,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及當下之恐懼程度,兼衡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就學
狀況及學歷、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
卷,涉及個資細項之部分應予保密),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慰撫金額應以3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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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