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40號
原 告 宋奕宣
被 告 陳賜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4,33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兩造都有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140000302號函及桃
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 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000元(含零 件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3,000元)乙情,有立澤汽車修護 廠車輛委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0年6月,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 故發生已逾5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8,000元(計算式:8000×0.1=800),另加計工 資費用3,00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800元(計算 式:3,000+800=3,800),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3,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 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14秒,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原告 前方,於影片時間15秒時被告打滑,肇事機車撞向原告車輛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被告打滑而撞向原告系 爭車輛,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而應減免 賠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