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