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778號
CLEV,114,壢小,778,202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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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方筱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有1個手機殼要出售,而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發布求售訊息,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扮演
假客人說其大嫂要購買,伊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
匿稱為黃雯娜之詐欺集團人士聯絡,嗣黃雯娜表示要購買,
並要伊使用7-11賣貨便寄送,經伊操作完畢後,黃雯娜表示
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給伊,要伊簽署7-11賣貨便之誠信
交易服務,經伊打開該連結後,再被要求打開中國信託APP
,並按照指示操作等待錢自動反沖,過程中,又遭騙取身分
證,被挪為申請郵局及第一銀行網銀之用,再從該銀行中將
帳戶金額轉出,還讓伊跟家人借錢,嗣經伊之胞姊協助求證
,始悉遭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5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雖為江振宇,然原告起訴事實僅
記載伊遭匿稱黃雯娜之人詐欺購買手機殼,而後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轉帳受害等語,但未見有何關於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
,而難認被告對本件訴訟具有實施權能,換言之,原告應向
本院說明被告具體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為何,而為原告所未
說明,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本院始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
定命原告補正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原告,於同
年月13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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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