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方筱筑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雖為江振宇,然原告起訴事實僅
記載伊遭匿稱黃雯娜之人詐欺購買手機殼,而後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轉帳受害等語,但未見有何關於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
,而難認被告對本件訴訟具有實施權能,換言之,原告應向
本院說明被告具體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為何,而為原告所未
說明,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本院始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
定命原告補正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原告,於同
年月13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