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劉修爐
被 告 曾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0元,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龍潭 區大同路72巷13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30,600元(含工資8,200元、烤漆8,000元、零件14,400 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證 物袋),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 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0,600 元(含工資8,200元、烤漆8,000元、零件14,400元)乙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4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 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1,440元(計算式:14,400×0.1=1,440),另加計工資8,2
00元、烤漆8,0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640元 (計算式:1,440+8,200+8,000=17,6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 (見本院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