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623號
CLEV,114,壢小,623,202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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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係因該9,000元原為訴外人黃義權對原告之互助會款,
黃義權覓得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受領該互助會款所使用,
因此,堪認原告轉帳該9,000元時,係在清償對黃義權之互助會
款債務,並於該9,000元入帳系爭帳戶時,因系爭帳戶為黃義權
指定之帳戶,應認為受有利益之人應為黃義權,而非被告,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9,000元之匯款,
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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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