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621號
CLEV,114,壢小,621,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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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黃子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黃義權參與以原告為會首 之互助會1會,該會連會首共計31人,訴外人在得標會款後 ,提供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原告,請原告將會款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2,000元 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欠我25,000元,我跟他要錢,他說帳戶給 我,先還我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惟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之指示乃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內,原告此舉與系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間,本無



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 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間,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 ,兩造間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 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縱有財產上之移轉變動,原告受損害 並非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所致,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 請求。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 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12,000元,依法尚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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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