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柏樺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以113年度板小字第44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房屋(含地下2樓141號之車
位,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
止,嗣被告於113年3月1日向伊續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4年
3月1日,並約定每月1日以前,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約定押租金為3萬元,如於租賃期間內,被告提前
搬離,被告應賠償伊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
僅繳納至113年9月份之租金,連同113年7月份至8月份之水
電費,分別為684元、5,031元,9月份至10月份水電費分別
為604元、2,242元亦未繳納,即遺留廢棄物在系爭房屋中,
而搬離經尋覓無著,並經伊發現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價值
3,000元)亦遭破壞,致伊需整理該廢棄物而花費打包整理
費用6,000元,3車廢棄物運輸費用2萬4000元,房屋清潔費
用1萬3,600元,加計違約金,並扣除押租金3萬元及管理費6
000元後,伊仍受有3萬9,561元之損害,其中,水電費部分
,伊已替被告代墊,被告受有水電費債權消滅之利益,並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及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6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租賃所附設備有損壞,我請原告修繕,原告
並未修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及違約而應繳付違約金之事
,據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新北
院卷第39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徒以前詞置辯
,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且果真有被告前述之
情形,被告應依照民法第429條、第430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
其權利,縱使被告因此單方面取得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權利
,被告仍應將系爭房屋復原後,交還予原告,因認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依據。
四、各項請求金額細項及對應之證據: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資料 1 違約金 2萬元 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款(見新北院卷第25頁) 2 113年7月份至8月份之水電費 684元、5,031元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新北院卷第33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新北院卷第31頁) 3 9月份至10月份水電費 604元、2,242元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 4 大門之門鎖換新費用 3,000元 百雅鎖匙印章店(見本院卷第12頁) 5 打包整理費用 6,000元 無 6 3車廢棄物運輸費用 2萬4000元 欣鍀優質搬家及萬家興搬家廢棄物處理搬運契約書及運費簽單(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7 房屋清潔費用 1萬3,600 收據(見本院卷第22頁)
五、經查,原告請求如上開表格編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7部
分之金額,經核與原告所提證物所示之金額大致相符,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次查,上開表格編號5之部分,為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舉證,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末查,上開表格編號4之項目,經原告陳稱原來門鎖存在逾1
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依法計算折舊之累積金額
,不能超過其金額百分之90,因此,計算折舊後,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元(3,000×10%=300)。
八、綜上,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原告主張之押租金
3萬元及管理費6,000元後,共計3萬461元(計算式:2萬+68
4+5,031+604+2,242+300+2萬4,000+1萬3,600-3萬-6,000=3
萬46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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