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527號
CLEV,114,壢小,527,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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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張慈聰
被 告 何微
訴訟代理人 蔡承霖
複 代 理人 饒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2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0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51分許(實際上應
為113年12月10日,此為原告誤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原告汽車受有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095元、車輛防護罩及防風車套之
財物損失4,489元、營業損失9,865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4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子上面蓋有車套,從頭到尾沒有看到這個
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車輛毀損照、估價單、
車套購買證明、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21頁至30頁),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沒有看見車套,惟依
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民間監視器】之結果,原
告汽車當時確有覆蓋車套,且原告汽車毀損照所示毀損部位
,確與二車碰撞部位一致,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汽
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洵不足
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汽車於98年11月出廠,且為營業用小客車,此有原告汽
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依公路法第79條第
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計程車客運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汽車當為運輸
業用車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
,原告汽車維修費用為37,095元(含零件2,610元、鈑金9,
300元、塗裝25,185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汽
車係於98年11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12月10
日止,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鈑金9,300元、塗裝25
,18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告汽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
用為34,745元(計算式:260元+9,300元+25,185元=34,745
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防護罩、防風車套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罩在車輛外的車輛防護罩及車輛
防風套破損,而受有4,489元之損失等語,然本院審酌車
套並非固定資產,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並無針對車罩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
「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
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
則,前揭窗簾及飾品應與車套耐用年限相當。經查,原告
所提出車套之購買日期證明,銀盾防護罩於113年9月12日
購買,價格為2,149元;防強風車套於113年11月28日購買
,價格為2,340元(見本院卷第14之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即113年12月10日止,分別已使用3月、1月,扣除折舊
後,所剩殘值分別應為1,861元、2,235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合計折舊後所得請求殘值應為4,096元(計算式
:1,861元+2,235元=4,09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
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汽車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因原告汽車
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而觀以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據上所載維修日數為五日尚屬合理(見本
院卷第13頁),復參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其上記載計程車每日營業額為1,973元(見
本院卷第15頁),準此,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9,865元(1,9
73元×5日=9,865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48,706元【計算式:34,745元+
4,096元+9,865元=48,706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
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
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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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10×0.438=1,1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0-1,143=1,467第2年折舊值    1,467×0.438=6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7-643=824第3年折舊值    824×0.438=361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4-361=463第4年折舊值    463×0.438=203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3-203=260
附表二、
物品 折舊金額 銀盾防護罩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9×0.536×(3/12)=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9-288=1,861 防強風車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0×0.536×(1/12)=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0-105=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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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