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320號
CLEV,114,壢小,320,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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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20號
原 告 王晟
被 告 黃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不賠,但因為還在服刑,無法處理。且本
件碰撞之發生是一時疏忽所致,原告竟要我賠償9,000餘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維修費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過程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卷第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9,12
0元等語,固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5頁),惟比對卷內車
損照片(見卷第10至11頁),本件修理費應扣除「惡搞後移座
3,500元」,而為5,620元(該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
,但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
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
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810元)。又依前
揭說明,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
月為110年11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個資卷),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19日,已使用3年,零件部分經計算
折舊後為28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2,810元,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理費以3,091元【計算式:281元+2,810元=3,0
91元】為必要。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7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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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0×0.536=1,5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0-1,506=1,304第2年折舊值    1,304×0.536=6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4-699=605第3年折舊值    605×0.536=3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5-32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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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