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江世堯
被 告 丘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
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
地(清償地)不與焉。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
。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
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
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
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戶籍地為
苗栗縣頭份市,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個資卷)。原告雖主張其借
款地點為桃園(見本院卷第4頁),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
原告匯款地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
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從
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
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
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