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4年度,1224號
CLEV,114,壢小,122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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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陳文
被 告 登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隆評

訴訟代理人 林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促
字第1109號案件繫屬,並分別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核發支
付命令,並於114年5月14日就上開支付命令為更正,嗣經被
告提出異議後視為原告提起訴訟,而觀該支付命令係命被告
應向原告清償人民幣15,097元,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於11
4年3月25日之掛牌賣出人民幣之現金匯率為4.615換算,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673元(計算式:1
5,097*4.615=69,6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剩餘1,00
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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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