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游語葳
法定代理人 謝秀芳
游禎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大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本件訴訟業經其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之證明,及具狀補正被告「乙○○」之年籍、身分證字
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滿18
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民法第12條、第
1086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
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
之。
二、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母為甲○○,其父
為游禎銀,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其所為起訴之訴
訟行為,應由其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復未釋明其
父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其起訴狀僅列其母甲○○為法
定代理人,未由其父游禎銀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於法不合
,自有必要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具狀補正
以甲○○、游禎銀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甲○○、游禎銀共同
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又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
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乙○○」,並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
號,然經本院查詢查詢原告陳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非為「
乙○○」之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見個資卷),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
當事人能力,上開事項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