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4年度,88號
CLEV,114,壢司簡聲,8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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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張讓元

法定代理人 張建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威懿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無訴訟能力又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14年度壢簡字第4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然查,聲請人係於民國00
0年間出生,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現
尚未滿18歲,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為未成年人,而依民事訴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是聲請人既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尚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並應依民法
第1086條規定,以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否則聲
請於法即有未合。
三、次查,依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
僅列法定代理人(父)甲○○,未列另一名法定代理人(母)楊昀
潔,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桃院雲民恩114壢司簡聲第88號
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
章之聲請狀,聲請人於114年7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見提出任何說
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於法即有未合,且經命補正,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仍不為,
自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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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