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邱驛崴
相 對 人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相 對 人 李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等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李贊興之聲請駁回。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博元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李博元負擔,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
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亦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對有限公司為意
思表示,應向其公司之代表人為之,始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人未更換經濟部登記資料或設
籍之地址,但實際上現行方不明,聲請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信
函,經郵局送達後,均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
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為證。惟就相對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
)部分,聲請人僅將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高田公司登記
地址即桃園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未依上開規定向
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李贊興寄送;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
命聲請人補正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李贊興戶籍地址之
證明文件,相對人迄未提出業已送達之證明文件或有何不能
送達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送達意思表示雖經退回,但聲請人未向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
李贊興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本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情形,故本件就高田公司及李贊興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
另就相對人李博元部分,其目前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戶籍
地址,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新址不
明」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至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李
博元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
國114年7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28684號函在卷可證。堪
認相對人李博元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
失而不知相對人李博元之應受送達處所,此部分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