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相 對 人 黃芯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2045號事件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
分外)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原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952元,並繳納裁判費2,210
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68,851元,核
算裁判費為1,77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
元(計算式:2,210元-1,770元=44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68,851元之裁
判費即1,77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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