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巴黎時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軒瑞
送達代收人 謝殷倩
相 對 人 吳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雖設籍並未遷移,聲請人為通知繳
納管理費,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3樓」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觀音草漯
郵局送往相對人設籍之社區,相對人皆未簽領,經郵局以遷
移為由退回信件,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之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本院調閱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確實居
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7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
114002732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
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