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4年度,37號
CLEV,114,壢司簡聲,3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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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戴文邦


相 對 人 莊春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最後住所地住址及其外國配偶地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查無此人及查無此址等事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鎮鄉○○里○
○00號,該門牌於民國98年6月29日因門牌整編變更為「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及內政部村里街路門牌異動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住址為「臺北市○○區○○00
號」,有函在本院前案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7號卷宗第58
頁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數址訪查,相
對人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另相對人於除籍登記表記及結婚登
記表記載其於日本之現住所、其夫之本籍及其母在日住址分
別為「日本東京都北區赤羽台○-○-○○-○0○」、「日本國栃木
縣足利市寺岡町一一0番地」及「東京都品川區戶越四之二
之十六杉內三代司方」,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在本
院前案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7號卷宗第67至第68頁可憑。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
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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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