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4年度,30號
CLEV,114,壢保險簡,3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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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范姜美璇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就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嗣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
務中心(下稱社宅中心)承租系爭房屋。於保險期間內,被
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7時42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因使用
電熱水壺不當,引起火災(下稱系爭事故),火勢蔓延燒燬
系爭房屋及相關動產,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402,990元予訴外人社宅中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自應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惟訴外人社宅中
心就系爭事故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須於112年1
0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由社宅中心負
擔,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已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原告自
無從再對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
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嗣被告向社宅中心承租系爭房
屋。於保險期間內,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2分許,在
系爭房屋內因使用電熱水壺不當,肇生系爭事故,火勢蔓延
燒燬系爭房屋及相關動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0
2,990元予社宅中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理賠試算書、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理算明細表、賠款同意
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之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
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
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
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
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主張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已免除其賠償義務乙節
,業據其提出社宅失火安置協調會議紀錄、合意終止租賃契
約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原告於11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被告提出會議紀錄證明
受告知人(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免除被告賠償義務,
沒有意見,認為會議記錄已經很明確表示免除被告賠償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就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已免除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之賠償義務一節,應已自認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受該自認之拘束,自堪認被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已免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債務,業如前述,則被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之賠償義務已消滅,依上開說明,
此應為被告得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就
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義務,已因免除而全部消滅,原告
無從再向被告而為請求,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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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