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宋立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6,19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6,1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216萬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 卷第6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日上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當時由訴外人方元 隱所駕駛之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安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安陽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安陽公司受有修復費用及車上貨品毀棄之
損害,價值共計216萬2,273元,伊依伊與安陽公司間之保險 契約賠付於安陽公司,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 15023號函暨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核與被告及方元隱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亦應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駕駛上開A車之行為,經推定過失及 因果關係,自應對安陽公司所受B車損壞及貨品毀棄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0年12月 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之1頁)在卷可查,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1日止,已使用2年4月,而修 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90萬2,806元,工資費用76萬3, 303元,烤漆及鈑金費用12萬9,360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永 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報價單、收費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28頁背面)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萬3,51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76萬3,303元,烤漆及鈑 金費用12萬9,360元,車上有總值38萬6,750元之貨品(此有 墊子發票證明聯可證,本院卷第31頁),並扣除原告所指之 自負額2萬元(此有墊子發票證明聯可證,本院卷第29頁)後 ,被告應賠償安陽公司150萬2,928元(計算式:24萬3,515+ 76萬3,303+12萬9,360+38萬6,750-2萬=150萬2,928)。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安陽公司所受之損害額為150萬2,928元,已如前述, 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3萬6,192元,尚在代位求償之允准 範圍之中,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寄存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44之1頁),並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2,806×0.438=395,4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2,806-395,429=507,377第2年折舊值 507,377×0.438=222,2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7,377-222,231=285,146第3年折舊值 285,146×0.438×(4/12)=41,6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5,146-41,631=24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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