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黃正中
被 告 徐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致本件請求金額低於10萬元,應改適
用小額程序續行辯論,經本院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
變更(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但不及更正本件案號,然於
兩造程序利益已無重大影響,爰以小額程序進行辯論並為本
件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
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
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
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駕駛人就動力交
通工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
定僅是就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
由駕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
人於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
,仍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趙偉廷間
,發生交通事故,而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然經觀諸事
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內容,未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何與周
圍車輛碰撞之事實,且該大貨車於停車過程中,亦無突然暫
停或有被告下車察看之情形,此有本院11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時之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停車過
程中,未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事實,而原告徒以:因碰撞的地
方是大貨車之車尾,故碰撞情形不明顯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38頁),卻未具體指出卷內尚有何具體之事證,可以推認
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可能,不能認為原告已提出反
證,從而,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
要件未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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