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蔡孟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於行經原告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雖 有擦撞原告汽車之過失,然觀上開照片可知,原告停放車輛 之位置並非停車格,路邊亦無白線,停放位置在紅綠燈交通
號誌前方畫有「越線受罰」字樣車道線車道前方路邊(即停 放位置在車道外),是本件原告汽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本院考量原告汽車違規停車之情節,認原告應自負30%之過 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6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7日,已 經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00元( 零件部分113,800元,其餘8,2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1,384元,加 計工資及烤漆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3,7 09元(計算式:【11,384+8,200】*0.7=13,709,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19, 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 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 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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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800×0.369=41,9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800-41,992=71,808第2年折舊值 71,808×0.369=26,4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08-26,497=45,311第3年折舊值 45,311×0.369=16,7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11-16,720=28,591第4年折舊值 28,591×0.369=10,55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591-10,550=18,041第5年折舊值 18,041×0.369=6,65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41-6,657=11,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