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492號
CLEV,114,壢保險小,49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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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林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可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訴外
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王容自後方撞擊其駕駛之小貨車,彼並無移
動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王容因本件交
通事故,導致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壞間
,有無因果關係?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其左前車頭與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尾相
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另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卷內警卷光碟所附檔名
為「PICT6900.AVI_00000000_091753.avi」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可見在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顯示之畫面右方可見一輛白色小貨車
在停等紅燈之車龍中,有稍微往左側滑行後停止,但可見該小貨
車之左側下方有兩條白線,該小貨車之左側車頭部分在該兩條白
線之左側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知被告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已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有違規之情節,自非被告上開
所辯之情形,而認為與王容上開小客車所受之損壞間,應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當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王容向被告求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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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