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474號
CLEV,114,壢保險小,47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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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武青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2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路口與和平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賴煌仁(下稱原告保戶)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7,941元(含鈑金及鈑金費用13,545元、工資費 用6,773元、零件7,62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7,941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 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系 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27,941元(含鈑金及 鈑金費用13,545元、工資費用6,773元、零件7,623元)乙情



,有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第13頁、第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10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11月10日止,已使用2年1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0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2,326 元(計算式:13,545+6,773+2,008=22,326),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 (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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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23×0.369=2,8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23-2,813=4,810第2年折舊值    4,810×0.369=1,7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10-1,775=3,035第3年折舊值    3,035×0.369×(11/12)=1,0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5-1,027=2,008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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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