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439號
CLEV,114,壢保險小,43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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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林哲銘
張孝舟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4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
內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停車
場內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劉俐琪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8,050
元(含零件1,250元、鈑金6,950元、塗裝9,850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總計為1萬7,443元,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4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保險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照片等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7,443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
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6日),使用1年6月,則零件1,250元扣除折舊後為643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鈑金6,950元、塗裝9,850元後,總計為1萬7,443元。
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0×0.369=4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0-461=789第2年折舊值    789×0.369×(6/12)=1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9-146=64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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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