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413號
CLEV,114,壢保險小,413,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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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沈明芬
被 告 彭洪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6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福路與興寧街口處(下稱肇事路口)時,因倒車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永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937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 8244元(含零件773元、工資20,822元、烤漆26,649元),並 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4萬7731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超級不合理,不可能說全部都由我負擔,碰撞的 時候我們雙方都是再行駛當中,我倒車的時候系爭車輛是直 接往前開,不是向原告所說靜止中。雙方都有未注意行車的 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車輛確實有在行駛中,他有往前開等 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周永燦就本件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訴外人周永燦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周永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倒車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然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事故 現場圖記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是未熄火停等狀態,而 被告已自承事故時係在倒車,自應注意後方之狀況,又卷內 並無任何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可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是在行駛狀態。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萬8244元(含零件773元、工資2 0,822元、烤漆26,649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3、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110年2月(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 6月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9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0,822 元、烤漆26,64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47,670元(計算式:199+20,822+26,649=47,



67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3×0.438=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3-339=434 第2年折舊值    434×0.438=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4-190=244 第3年折舊值    244×0.438×(5/1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45=1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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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