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4年度,108號
CLEV,114,壢保險小,10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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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修費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兼送達代收人)

葉凱欣
被 告 卓財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民生街與民生街338巷口處,因超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楊玉琪所有由訴外人廖運宏(下稱原告保戶使用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931元(含 工資費用52,856元、零件32,075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 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 付56,064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四、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有過失,但是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只有左 前方,只是小擦傷卻整個門換掉,我認為維修費用太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超車不慎,碰撞原 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約賠付維修費84,9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執照 、原告保戶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 系爭車輛照片及凱桃汽車(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超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4,931元(含鈑 金費用17,390元、烤漆費用35,466元、零件費用32,075元) 乙情,有維修清單、凱桃汽車(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6月,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 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7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08 元(計算式:32,075×0.1=3,207.5),另加計鈑金費用17,3 90元、烤漆費用35,466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6,0 64元(計算式:3,208+17,390+35,466=56,064)。至被告抗 辯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只有左前方,卻整個門換掉,維修費用 過高等語,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9頁至6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從左前方至左後方保桿均有磨損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經核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明細及 位置,與前開撞擊部位並無明顯相佐或違常之處,再者,車 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多僅能拍攝車禍當 時車輛受損之外觀,至於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 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而被告未就原告 提出之上揭維修清單,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或無 修理之必要,僅空泛指摘維修費用過高,自難採認。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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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