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周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宏
被 告 鍾丞恩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
由青埔路往站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南路3段與高鐵站前
西路1、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周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由站前東路往青埔路
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建廷受有頸椎骨折及胸腹
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嗣因創傷性休克,於112年3月18日21時
許身亡。原告為周建廷之父親,為此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654,37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5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扶養費部分,原告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並應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為計算,
另原告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扶養額數為1/4;精神慰撫金部
分,請求金額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賠付金額
1,001,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
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卷第12至18頁),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
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
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
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
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經查,原告於周建廷死亡時為54歲,名下有4筆不動產等
情,有周建廷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卷第23頁、個資卷)。審酌
不動產部分有變價之可能性,原告應非不能以其自己之
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揆諸前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周建廷之父親,可認其因周建
廷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與周建廷之親
屬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
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周建廷因而死亡之無可
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尚屬適當。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理賠金1,001,250元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保險金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以998,750元【計算式:2,000,000元-1,001,250元=9
98,750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9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