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014號
CLEV,113,壢簡,2014,2025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宏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筠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戴佳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佳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1元。惟查,原告於
民國114年8月19日具狀擴張變更聲明,就請求之金額擴張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1,051元,及其中1,481,051元部分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追加300,
000元部分,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訴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751元,尚
應補繳6,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另原告應再提出寄送上開追加訴暨準備㈠狀
給被告之回執影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頁


參考資料
宏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