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955號
CLEV,113,壢簡,1955,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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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莊政華


被 告 葉佐煒


羅秀敏


彭文聲

卓籽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年112度附民字第25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卓籽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二、被告葉佐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三、被告葉佐煒彭文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卓籽宏連帶負擔35%、被
葉佐煒負擔5%、被告葉佐煒彭文聲連帶負擔25%,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卓籽宏
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葉佐煒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葉佐煒彭文聲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卓籽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二)被告葉佐煒應給付原告5 萬元;(三) 被告葉佐煒
彭文聲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其遭傷害、妨害自由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佐煒卓籽宏彭文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佐煒前與原告有私人糾紛,於得知原告躲藏於訴外人
倪冬竹住處後,竟夥同被告羅秀敏、卓籽宏、訴外人張堂永(
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42
分許,由被告葉佐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被告羅秀敏、被告卓籽宏張堂永及「小古」等
人,並由被告卓籽宏指引路線,一同前往倪冬竹之住處,途
經桃園市觀音大觀三段與文林路口時,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倪冬竹於該處停等
紅燈,即以強行插入車道之方式攔阻原告離去,被告葉佐煒並
持鎮暴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射擊,再
以踢踹車體、車門之方式命原告及倪冬竹下車,復持鎮暴槍毆
打原告頭部,並收繳倪冬竹所持用之手機及拔除SIM卡,張
堂永、被告羅秀敏、被告卓籽宏、「小古」則下車圍繞原告
倪冬竹,以此強暴方式將原告、倪冬竹分別強押上A車、B車
,並令被告卓籽宏及「小古」坐在原告左右側,使原告受困
於A車而難以逃脫。嗣被告葉佐煒駕駛A車離開現場,張堂永
駕駛B車搭載被告羅秀敏及倪冬竹一同隨A車移動前往桃園市○○
區00○○道○○○○○○00號空地(下稱本案空地)。
(二)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葉佐煒駕駛A車搭載原告抵達本案空地
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鎮暴槍及皮帶毆打原告,致其受
有頭、臉、眼部挫擦傷及身體、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三)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後某時,張堂永駕駛B車將倪冬竹載至桃
園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普門市後,即任由倪冬
竹離去,被告葉佐煒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前往
桃園市○○區○○○○0段0號,將代步工具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後,再駕駛C車搭載原告前往被
彭文聲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住處,將原告交予被
彭文聲張堂永看管,被告彭文聲即與被告葉佐煒、張堂
永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看管原告使其
無法離去。嗣於翌日凌晨某時,趁被告彭文聲張堂永熟睡後
自行脫逃。
(四)原告因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卓籽宏上開(一)之妨害自由行
為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因被告
葉佐煒上開(二)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4萬元,並受有精神痛
苦,請求慰撫金1萬元,合計請求5萬元;因被告葉佐煒、彭
文聲上開(三)之妨害自由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渠等連帶
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葉佐煒:我原本就本案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未料原告獅
子大開口,要求無理賠償而未達成和解。本件係因原告竊取
我友人之C車,我在觀音大觀三段與文林路口遇到原告將其
攔下,原告不肯下車要逃跑,我情急下才將車窗踢破後把原
告拉下車。原告之高額求償,我無能力賠償,且原告當時只
受皮肉傷未就醫,我有買要幫原告擦拭。原告並無就醫相關
單據,請求賠償醫療費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被告羅秀敏:當時我跟被告葉佐煒是男女朋友,我只是跟著
去而已,被告葉佐煒要載我去哪裡我根本不知道,他只跟我
說要去找被告卓籽宏,我並沒有動手,原告也沒有在我坐的
車上,且原告沒有醫療費相關證明,原告請求我賠償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卓籽宏則以:我沒有動手,原告也沒有去就醫,我不知
道為何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彭文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卓籽宏上開(一)之妨
自由行為、被告葉佐煒上開(二)之傷害行為、被告葉佐煒
彭文聲上開(三)之妨害自由行為,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4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反面),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共
張堂永於警詢之供述、原告及倪冬竹之證述、車輛勘查照
片、傷勢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
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基此,被告葉佐煒羅秀敏
卓籽宏就上開(一)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葉佐煒就上開(二)
之傷害行為、被告葉佐煒彭文聲就上開(三)之妨害自由行
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葉佐煒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使原告竊取其友人之C車且
不願停下,被告葉佐煒應尋求合法救濟方式,而非以非法限
制原告行動自由及傷害原告之方式取回C車,另就原告身體
有多處受傷乙節,業經原告、共犯張堂永、被告羅秀敏及彭
文聲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葉佐煒自應
就其傷害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原告是否實際支出醫療費,係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被告羅秀敏卓籽宏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
案件審理時,就被告葉佐煒卓籽宏羅秀敏、共犯張堂永
妨害其行動自由乙節證述明確,且核於共犯張堂勇於警詢之
供述相符,可知被告羅秀敏卓籽宏於本案中已有具體阻止
原告離去之行為,並非僅是單純之圍觀者,渠等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自由權侵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4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
為目的,自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葉佐煒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
萬元,然原告未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收據,難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此損害,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人身自由之侵害及身體之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葉佐煒、羅秀
敏、卓籽宏上開(一)之妨害自由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7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就被告葉
佐煒上開(二)之傷害行為,請求慰撫金1萬元、就被告葉
佐煒、彭文聲上開(三)之妨害自由行為,請求慰撫金5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葉佐煒羅秀敏卓籽宏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7萬元;得請求被告葉佐煒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得
請求被告葉佐煒彭文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葉佐煒羅秀敏卓籽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 被告葉佐煒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請求被告葉佐煒、彭文 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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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