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莊之淇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鄒琳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伊與甲○○婚姻關係持續之
期間內,先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涉
及男女曖昧、性愛之訊息,嗣於同年月5日,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之「點 Motel」汽車旅館,並進行性行為後,
再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新都悅社區,顯然被告上開行為已經侵害伊之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任職於新歡酒店之公關,因為甲○○是酒店之消
費者,避免得罪客戶,經常必須與甲○○逢場作戲,避免得罪
甲○○,且我與甲○○間之對話過程,我均未給予甲○○肯定之回
復,大多時候也只是傳送表情貼圖,至多也只是閒聊,不能
單以對話內容較為曖昧就認定我與甲○○之間發生性行為,即
便認為我與甲○○間有發生性行為,那至多涉及性交易,不能
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同曰而語,何況,原告自113年3月至
今,多次傳送恐嚇及羞辱之內容給我,致我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114年7月2
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光碟內檔名分別為「原證3」、「原證4-1」、「原證4-2」
、「原證4-3」之錄影畫面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
),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堪認上情應
屬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與甲○○間有發生性行為,惟查,證人不僅對於被
告外貌、身形、年紀推估(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所述
均能大致與上開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中被告之外貌、身形、年
紀相符,並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且證
人對於2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仍然記憶清晰,更對於上開對
話紀錄前後文之內涵,給予合於邏輯之回應(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堪認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足以認
定被告與證人間確實發生過性行為,則被告前詞所辯,即不
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
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
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
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再按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
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故意侵害他人之配偶權,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第三人倘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情
節重大時,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㈣是被告於明知證人有配偶之前提下,仍與證人發生性行為,
而在性行為必以雙方間具有私密性之性器,發生親密之接觸
,在我國風保守之社會下,顯然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並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足以達到破壞
原告與證人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經證人證稱2人發生性行為時,偶有不使用保險套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01頁),益徵被告與證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
,另外產生可能導致原告罹患性病之風險,堪見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於法有據。
㈤至被告另辯稱彼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因為彼與證人間之關係
,僅係性交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但對於配
偶權侵害與否之認定,只在於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該行為產生之緣由如何,則無影響配偶
權受侵害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容有誤會。
㈥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手段,及原告
所受損害之程度,又本院於本件不得不參考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條有關婦女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認為在我國社會,多數時候發生在夫與婚外女子發生婚外情
或是性交易,而進行性行為之關係時,往往夫因為可以安全
地回到家庭的避風港,而免除賠償責任,且即便要求夫賠償
,夫的賠償金也可能進入夫、妻間共組家庭之經濟循環系統
中,這對夫而言,並沒有造成多大的經濟影響,反觀婚外女
子所面臨之求償處境,特別是那些只針對婚外女子求償之情
形,要求婚外女子先單獨對妻之損害,賠償全部之慰撫金,
再由婚外女子單獨向夫主張內部求償關係時,婚外女子所要
面對的訴訟成本與精神壓力,往往是較重的,但是性行為必
須由2人以上才能共同完成,卻讓侵害妻配偶權情節不亞於
婚外女子之夫承受較輕鬆的訴訟成本與精神壓力,這對於這
些婚外女子而言並不公平,因為經常在那層不欲對妻透漏的
紗被揭穿時,這些婚外女子就要在未來的訴訟流程中,處於
相對弱勢的處境,這與上開公約要保障國際一切婦女之平等
權意旨不符,而本件就是上述妻只針對婚外女子求償的典型
事件,因此,本院認為在維護婦女之國際人權目的下,本件
被告所應負擔之慰撫金額容有酌減之餘地,然而,在給予被
告酌減慰撫金額之同時,並非代表被告在報酬或是性滿足間
的貪婪,容許被輕縱,因為被告在本件中,多次與證人發生
性行為,且曾經未使用保險套,這種危險性行為對於原告與
證人之婚姻過程中,帶來潛藏性病之風險,這樣的風險一旦
實現,就會對於原告與證人間婚姻的幸福美滿生活挑起鉅變
,因此,即便這樣的風險目前還沒有發生,但足以認定被告
對原告配偶權的侵害情節也非常地嚴重,為本院在酌定慰撫
金的過程中,亦要同時納入考量而調整其中之比例,另衡諸
兩造間之身分、學歷、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個資
卷),認為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應以14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至被告所辯原告有騷擾彼之情形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
畫面為證,然觀諸該軟體畫面截圖中之留言,無非係「有種
就把我先生看好一點」、「妳怎麼還不去死」、「爛貨你死
定了」、「我敢給他錢讓他去酒店玩」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80頁),此僅能認定原告在受有精神痛苦下,對被告
所言不雅之言語,應為原告情緒發洩之結果,雖不值鼓勵,
但不妨害本院對於上開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當下,被告所應
承擔對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認定,因此被告此處所辯,亦
無可採。
㈧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8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見本
院卷第59頁),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