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厚諄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0萬1,2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1,2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