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648號
CLEV,113,壢簡,164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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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戴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鐘昭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佳玲,嗣於訴訟係屬中變
更為葛戴陽,經其以書狀聲明由葛戴陽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提供訴外人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菲得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
告使用,被告則負責提供駕駛服務。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3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七賢路
口與一心路口時,未依閃光號誌減速接近,而與訴外人楊萬
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932,000元,嗣訴外人亞菲得公司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及構成侵權行為,而本件事故係
由第三人楊萬豐與被告共同肇致,原告念及兩造間曾有合作
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258,675元。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債務不履行部分,系爭車輛既為訴外人亞菲得
公司所有,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原
告當初已與訴外人楊萬豐達成和解,且向被告表示僅須賠償
剩餘400,000元的百分之20,而被告已賠償予原告,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
,其主張當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932,000元,嗣訴外人亞菲得
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
(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反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閃光號誌減速接近而肇生本件事故,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 ㈠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75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8,67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75元及利
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
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
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
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
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
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兩造已
同意由法院按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作
判決(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
:「一、楊萬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閃
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鐘昭純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
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及訴外人楊萬豐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亦有因果關係,又如前述訴外人亞菲得公司既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796,171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32,000元(
含零件費用736,200元、鈑金拆裝工資195,800元)乙情,有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7月乙節,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3日止,已使用6月,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00,371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鈑金拆裝工資195,800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
96,171元【計算式:600,371元+195,800元=796,171元】。
 ⒊原告與訴外人楊萬豐達成和解,對被告應負債務之影響: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
」,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
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
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
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
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
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
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
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
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
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萬豐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
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是被告與訴外人楊萬豐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
各為398,086元(計算式:796,171元÷2人=398,086元,元以
下4捨5入)。又原告前已與訴外人楊萬豐以460,000元達成
和解,且其已如數賠償一節,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第
43頁、第78頁反面),上開金額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61,914
元(計算式:460,000元-398,086元=61,914元),參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上開高於內部分擔額部分對被告自僅具相對效
力,故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尚不因原告與訴外人楊萬
豐成立和解而免除,惟仍應扣除已因楊萬豐清償而消滅之61
,91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6,172元【計
算式:398,086元-61,914元=336,172元】。
 ⒋原告是否免除被告債務及被告已清償數額:
 ⑴免除債務部分:
  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
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
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
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
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主張原告有於LINE表示同意被告僅須給付80,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82頁),僅有暱稱「Yang~」之人表示:「第一 你跟車禍
對方和解 律師說他6你4才會有這4萬,第二修車錢是90萬
肇責是7/3沒錯 但律師爭取到50萬剩下40萬的20%是你要負
責 理解?」,欠缺上下文義,尚難據此認定其真意是否為免
除被告債務或僅處溝通階段之協商,且暱稱「Yang~」之人
是否為原告,亦有可議,是依上述,尚難認原告有免除被告
債務之意思,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⑵被告已清償數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已賠償40,
000元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48頁),並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復稱後來有退還2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78頁反面),然縱使原告確有退還上開數額予被告,惟審酌
兩造間前有合作關係,金錢給付原因多端,尚難據認其為返
還被告所賠償之款項。從而,被告前開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
自應扣除其已賠償之40,000元。
 ⒌基上,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6,172元(計算式:33
6,172元-40,000元=296,172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5
8,675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應
予准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75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
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獲全部勝訴之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
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7
5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部分,如前述已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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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6,200×0.369×(6/12)=135,8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200-135,829=600,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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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