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465號
CLEV,113,壢簡,1465,202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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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昭明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張昭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3,225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黃春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2,835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均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張昭明黃春梅提起上訴之日均
為114年7月30日,是就上訴費徵收標準應適用114年1月1日
施行之新徵收標準,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黃春梅
給付上訴人張昭明新臺幣(下同)121,858元,而觀上訴人張
昭明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請求除判決支付之121,858元外
,另需賠付143,058元」等語,是上訴人張昭明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43,058元;上訴人黃春梅之上訴聲明則為原判
決廢棄,是上訴人黃春梅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58元
。準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張昭明上訴費用應徵收3,225
元;上訴人黃春梅上訴費用應徵收2,835元,均未據繳納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分
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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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