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374號
CLEV,113,壢簡,1374,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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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蜀如

周蜀慧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周品妤
周多持

許崴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科成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1
萬6889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72號裁定)計之,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
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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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