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229號
CLEV,113,壢簡,1229,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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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黃彥維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飼養長達18年之米克斯貓(下稱系爭寵物貓)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
號門前,遭被告所飼養、未經繩牽且未有其他防護措施之土
黃色大型犬(下稱肇事犬隻)追咬,致到醫院時已無反射及自
主呼吸心跳,且經搶救仍不治。為此請求急救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喪葬費用9,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犬隻咬死系爭寵物貓之事實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金額我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磨鼻子動物醫院完整病歷、系爭寵物貓就醫照等
件為證(見卷第36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欲使肇事犬隻外出,自應對其加以適當管束並為必
要注意,以防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告竟疏未為之,致系爭
寵物貓遭肇事犬隻攻擊身亡,可認被告有過失,且此過失與
系爭寵物貓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急救費用部分:
   原告為肇事犬隻支出急救費用2,000元、喪葬費用9,550元
等節,有磨鼻子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仁幸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欣意花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見卷第40、49頁),經核無訛,且
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屬
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
具有之情感,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
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
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
,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
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
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
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在現行法未明確
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
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準此,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
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
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尚
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⑵查系爭寵物貓雖為原告所飼養之寵物,然其長年日夜陪
伴原告左右,雙方所建立之情感關係,顯已不亞於家庭
成員間之親密聯繫。而被告未善盡對肇事犬隻之管理責
任,致原告縱即時將系爭寵物貓送醫搶救,仍僅能眼見
其於面前傷重不治,原告心中之悲痛自非可輕言衡量,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惟衡酌肇事犬隻之情狀、行為態樣、飼
主行為輕重、系爭寵物貓之年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元為適當。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見卷第7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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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