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042號
CLEV,113,壢簡,1042,2025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陳寶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
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
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
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
處理。」。經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4頁),上開土地既由國有財產署管領,且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國有財產署所設分屬,故本件原告以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名義,訴請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依
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郭曉蓉,嗣於訴訟係屬中變
更為趙子賢,經其以書狀聲明由趙子賢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圈「雜物」移除騰空,及同段72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雜物」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共計
約14.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9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3頁);嗣
以書狀表示欲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原
告以書狀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後,10日
內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其餘訴之變更經核與前開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721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
2月19日止,以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0(2)
、721(1)部分,受有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30元。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垃圾我都清走了,剩下後面一點,後面不
是我的,我覺得我占用的我已經找衛生局清理掉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而於111年11月7日起至113年
12月19日止,有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0(2)
、721(1)部分等情,業據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
片圖、土地勘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0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反面),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0頁、第42頁至46頁反面、第50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正。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720(2)、721(1)部分之雜物為被
告所堆置,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原
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被告鄰居寄發函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反面),然現場照片至多僅足證明
有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20(2)、721(1)所
示部分,尚無從確認上開雜物實際係由何人堆置,另稽之上
開函文內容,被告鄰居僅係向國有財產署說明被告之難處,
試圖爭取原告理解,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範圍,
亦無從確認上開雜物是否由被告堆置;又原告復稱:「在11
3年11月12日的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已自承為其堆置」等語
,然被告答辯理由已表明:「後面的不是我的,我覺得我占
用的我已經找衛生局清理」等語,自足認被告係否認該雜物
為其所堆置,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所誤解。是本院依原告
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720(2)、721(1
)部分之雜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基此,本院認原告所主張
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
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130元及利息,核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