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劉彥宏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複 代理人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70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駕駛不慎,
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家琳所有由訴外人徐雨姗(下
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維修費用171,078元(含工資及烤漆40,237元、零件130,8
41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肇事比例後,僅請求被告賠付82
,404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請依法計算折舊,願負百分之70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駛不當,與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約賠付維修費171,0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民事陳報狀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8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38頁至第63頁、第88頁至第10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
駛不當,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
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1,078元(含工
資及烤漆40,237元、零件130,841元)乙情,有民事陳報狀、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
、第32頁、第8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12年6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
月25日止,已使用1年2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77,48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
用40,23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7,72
0元(計算式:77,483+40,237=117,72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
,然原告保戶使用人應亦有恍神、緊張及心不在焉分心駕駛
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63頁),堪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
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
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
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
,404元(計算式:117,720×0.7=82,40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841×0.369=48,2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841-48,280=82,561第2年折舊值 82,561×0.369×(2/12)=5,0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561-5,078=77,483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