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639號
CLEV,112,壢簡,1639,202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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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邱秋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楊宜展
楊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楊明鉦前於民國111年2月9日
,透過訴外人李文龍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日為同年月28日,被告並簽發發票
日期為同年月9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8日、票面金額為500,0
00元、票據號碼為No.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
款憑證。詎楊明鉦於清償日前自殺,致原告求助無門,而被
告為楊明鉦之繼承人,應於其因楊明鉦死亡而受領之公保
付,及楊明鉦所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非真正。縱為真正,楊明鉦未曾向原告
借貸,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楊明鉦。再縱有借款,該筆借款
應為賭債,原告對被告無債權請求權。另公務人員遺族撫恤
金及公保死亡給付,並非遺產,自無繼承可言,原告復未提
楊明鉦遺有其餘遺產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另票據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倘票據 債務人主張票據係偽造,原則上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楊明鉦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 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佐(見卷第5頁),然經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先後將系爭本票原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清潔中隊101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正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各項業務申請之總約定書原本、澳盛銀行(現為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消費性個人款約定書原本、離婚協議書及印鑑 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因 參考筆跡之書寫時間相隔過久,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3800號函、113年8月2 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52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05、140 頁)。本院細觀上開參考筆跡,可知楊明鉦以正楷簽立名字 時,「明」字中,第2筆及第6筆畫,至少有一筆存有角度明 顯之轉折;「鉦」字中,第3筆畫會因書寫順序而於末端部 分向下鉤外,其餘橫畫(如第4、8、9、11筆畫),多呈現由 左下方向右上方橫書之走勢,且其中第9筆畫,無論其餘橫 畫走勢為何,必與第11筆畫尤為相近(詳參附件)。惟觀系爭 本票原本,其上所載「明」字未見上情,且整體走勢及結構 顯與參考筆跡不符;「鉦」字第4筆畫走勢為自左上方向右 下方橫書後復向上提,且第9筆及第11筆畫之走勢差異亦甚 大。基此,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
 ㈢系爭本票縱屬為真,本票簽發之原因甚多,原告應舉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雖稱於退休 後靠放款為生,故家中幾乎放有200至300萬元現金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以放款為生之人,於與不熟 識之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僅要求借用人簽發本票作為雙 方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證明資料,亦與常情 不符。準此,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文龍,證明 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與楊明鉦間存有成立借貸契約,並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惟本件欠缺客觀物證、書證,縱使李文龍 之證述有利於原告,僅憑其證言無從使本院認定前述待證事 實為真,是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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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