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4年度,64號
CLEM,114,壢秩,6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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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鍾新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8月5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140031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新潔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把及鋼珠2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鍾新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
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
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
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鎮暴槍為射擊行為,為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鎮暴槍(含彈夾)1把及鋼
珠2顆之照片在卷可稽。再查,被移送人持有之鎮暴槍,其
試射結果雖未穿透鋁板,但已足使鋼板凹陷,此有試射結果
照片在卷可稽,自屬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又被移送人亦自承
其為上開射擊行為時,誤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上開車輛擋風玻璃破裂等情,足認其客觀上將足以對他
人之身體或財物造成危害,是核被送移人上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鎮暴槍1把及鋼珠2顆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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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