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4年度,60號
CLEM,114,壢秩,6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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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方竑理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282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方竑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鎮暴槍1把(含二氧化碳鋼瓶1支及鋼珠4顆)、開山刀1把
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9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1把(含二氧化碳
鋼瓶1支及鋼珠4顆)及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鎮暴槍1把(含二氧化碳鋼瓶1支及鋼珠4
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3日以下拘
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開山刀、鎮
暴槍一節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
真正。依卷附扣案開山刀照片觀之,其刀刃為金屬製品、長
度約為13公分,且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實足以傷人
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攜帶之鎮暴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
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而
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為防身等語,惟其攜帶開山刀及鎮暴槍
之情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使不特定人恐慌,
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
自難認具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五、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 之開山刀1把及鎮暴槍1把(含二氧化碳鋼瓶1支及鋼珠4顆) ,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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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